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定臣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被 告 曾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
兩造毗鄰而居。上開房屋於興建時係以共同壁承造,因被告
在相鄰處架設遮雨棚,導致下雨時,雨水均滲透入23號房屋
內,使23號房屋受有嚴重毀損,經委託訴外人信義工程行估
價之結果,原告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修繕,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房屋屋齡已經超過50年,且遮雨棚上方之
共同壁亦有壁癌,可見是因為房屋老舊自然造成。又原告於
23號房屋加蓋鐵皮屋,並拆掉部分之屋瓦,此為漏水之主因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
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
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23號房屋因被告於25號房屋架設遮雨棚水致滲
水而受有損害,然查原告僅提出其房屋照片8張及估價單為
證,此僅能證明23號房屋確實有壁癌之情況,無法證明該壁
癌形成之原因為何,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與該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另審酌被告稱23號房屋與25號房屋屋齡已
有50年等情,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造成
23號房屋之損害等情形成確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