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羅大傑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
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6月23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170,66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53,19
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7,464元)。又被告於87年7月10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0日起至90年
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30期,按期攤還
12,566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0年6月23日止,共計積欠25,580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0,28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291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借據、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