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劉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分別在屏東縣○○鄉○○路○○○○號、
屏東縣○○鄉○○路○○○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民事
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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