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英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曹舜華 即高雄市私立佑昌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
伍佰壹拾貳元、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586元至原
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補習班擔任課
輔老師,自97年4月起每月薪資27,000元。詎被告於101年
8月4日來電以補習班學生人數不多為由,告知伊自同年8
月6日開始不用上班,薪資給付至同年8月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被告復於同日來電告知於同年8月6日至補習班上
班,伊遂於該日至被告處補服預告期間勞務並交接業務,乃
伊於上開期間發現被告短少給付同年7月份薪資,並低報勞
工保險投保金額,遂再於同年8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又伊任職期間尚有特別休假49日未請休,被告亦未給付伊任
職期間寒暑假加班費,兩造另約定任職達一定期間得請求離
職金。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短少薪資3,000元、資遣費
173,6250元、預告期間工資27,000元、加班費21,150元、特
別休假工資44,100元及離職金152,250元,合計425,970元
,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8,586元等語。並聲明:如減
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4日中午因心悸請假返家,伊
係告知原告好好好休息,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亦有告知原
告於同年8月6日銷假上班,原告復於該日即返回補習班任
職。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同年7月份薪資,亦係兩造合意以
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實係原告於同年8月
23日起無故曠職3日以上,始經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並不得請求短少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且離職原因
亦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得請求離職金。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寒
暑假並無加班,復已請休特別休假完畢,縱未請休亦不可歸
責於伊,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況伊溢付原告
同年8、9月份薪資計25,666元及代墊原告任職期間勞健保
自付額計41,167元,亦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並於
94年3月15日投保勞工保險,嗣實際任職至101年8月間,
任職期間計7年3月,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㈡如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任職年資超過3年,應給
付30日預告工資,每月薪資如以27,000元計算,預告工資金
額為27,000元,如以24,000元計算為24,000元。
㈢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10
1年8月5日止,適用勞保舊制年資5年3月24日,適用勞
保新制年資2年1月6日,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如以27,000
元計算,資遣費數額為173,250元,如以24,000元計算為15
4,000元。
㈣如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共3個完整寒暑假及10
1年任職結束之暑假,每暑假約8週、寒假約3週,其中寒
暑假期間週一至週六均8點30分上班,17點下班,另每二日
輪值一次17點至18點30分,輪值次數以每次暑假17次、每次
寒假4次,另加計101年實際值班19次,合計82次共123小
時,如以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加班費金額為18,450元,
如以24,000元計算為16,359元。
㈤如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被告自95年至101年任職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95年至98年各7日特別休假、99年至10
0年各10日特別休假、101年14日特別休假,合計69日,每
日金額如以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為900元,如以24,000元
計算為800元。
㈥如原告得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自94年3月起至101年
8月止,被告實際提撥金額為25,137元,再加計被告另已給
付9,333元,每月薪資如以27,000元計算,投保薪資為每月
27,600元,按月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為8,58
6元,如以24,000元計算,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勞工
退休準備金差額為3,717元。
㈦被告另以101年8、9月薪資為由給付原告25,66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短少薪資?亦即原告薪資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即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亦即原告寒暑假工作時數應否扣除中午及傍晚休息時間?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亦即原告未請休特
別休假可否歸責於被告?日數又若干?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離職金?亦即原告離職是否可歸責於己?㈥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亦即兩造有無合意以基本
工資作為勞工保險投保金額?㈦被告得否以另給付101年8
、9月份薪資及墊付原告任職期間勞健保自付額為抵銷抗辯
?亦即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負擔員工勞健保自付額?本院判
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短少薪資3,000元: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
給付內容屬於工資,應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定,此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
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所謂經常性給與,乃工資給付型
態之一,某項給付之是否為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工作性質、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
節之一部,而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如一般觀念可認為係
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對勞工
所提出勞務附加為報償,應可肯認其屬工資性質。
2.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補習班期間於97年4月起至101
年7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7,000元等情,有原告銀行帳戶存摺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屬實。至
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元為原告選擇勞工保險舊制而另補貼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係被告漏未扣除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
局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投保薪資調整表、保
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檢附薪資調整表、被告補
習班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44頁),
然勞工保險局將原告薪資逕予調整認定為24,000元,無非係
以被告提出之補習班薪資明細表為據,惟被告自承:本班薪
資明細中勞退補償,係因部分老師在勞退新制施行前即就職
於本班,擁有舊制年資,過去因不黯勞退舊制中退休準備金
專戶有關事項,唯本著照顧老師之初衷,故另將勞退補償加
入薪資,以提高老師之收入等語,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說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佐以證人 莊清慧 即被告補習
班行政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至96年間任職於被
告補習班擔任櫃檯行政人員,伊也選擇勞工保險舊制,但被
告並無每月補貼伊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
認上開3,000元確係被告基於原告擔任課輔老師所具有之特
殊辛勞性,為彌補原告提供勞務所附加之勞務報償,並具有
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甚明,佐以薪資
多寡實為勞動契約重要之點,衡諸常情,甚難想像雇主於長
達4年期間均有溢付而漏未扣除之情,益徵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薪資為每月27,000元乙節,已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短少薪資3,000元,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173,25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
計27,000元: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又虧損或業務緊縮,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
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
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民法第94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補習班員工 蔣秋美 曾於101年8月4日以電話告
知原告,內容略以:「蔣秋美:她(即被告)是說8月份就
要讓妳休息。原告:8月份就要讓我休息喔?為什麼?蔣秋
美:她說學生比較...。原告:8月份就要讓我休息,我今
天是請病假耶。蔣秋美:我知道啊。原告:蔣老師,曹老師
(即被告)叫妳這樣跟我講喔?蔣秋美:我只是替她轉達而
已。原告:她叫妳打電話告訴我禮拜一不用去上班了喔?蔣
秋美:對。她說9月份的時候,說9月份再看看啦,我現在
是替她轉達,我沒有多話出來,如果說妳有問題的話,妳可
以再打電話問她!」等語,另被告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
,內容略以:「被告:她(即蔣秋美)沒有打電話跟妳講嗎
?原告:她是說我禮拜一不用去上班在家休息嗎?被告:對
啊!我要跟妳講,妳乾脆都在家休息,因為我人…。原告:
我都在家...8月6號禮拜一開始都在家休息喔?不用去上班
了嗎?被告:對,我要跟妳講的是說,因為第一個妳身體不
好。原告:我這兩天休息好就可以上班了啊!被告:我要跟
妳講說,因為我人不多這樣子。原告:要休到什麼時候?被
告:要休到什麼時候喔,因為開學我可能沒有辦法請2個老
師,因為妳身體都一直不舒服,我想說…。原告:我沒有常
常請假耶,今天剛好這樣,突然的啦!被告:對啊!那我就
想說因為我們這個真的滿累的啦!我也沒有辦法請這麼多老
師,那我只能說那妳就在家休息,我8月份的薪水還是給妳
,那9月份以後…。原告:8月份的薪水給我喔?被告:對
。原告:8月6號開始不用去上班了喔?原告:對,這樣子
,因為我們這麼久了,妳要體諒我的情況。被告:可是我也
有家計啊!被告:我知道啊!我並沒有說馬上。原告:我雖
然身體不好,我沒有常請假。被告:不是這樣子啦!因為這
個身體不好,這個不是你常請假不請假的關係啦!被告:那
這樣子就是非自願離職了喔!原告:那妳要,那妳覺得說…
。原告:那這樣子我不同意啦!我不同意。被告:那妳要怎
麼辦?原告:這樣很抱歉,就按勞基法。被告:按照勞基法
我要怎麼跟你算?原告:妳是資方你應該很清楚啊!被告:
這樣子喔!原告:我也待7年多了…。被告:我知道啊,就
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才要跟妳商量啊!因為我的學生沒有
這麼多!原告:那就按照勞基法啊,曹老師,真的抱歉了。
被告:是喔,那按照勞基法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耶,那難道
我就牌照申請解散,公司申請解散是不是?原告:沒有啦!
被告:是不是?原告:那就這樣子啊,禮拜一開始不用去上
班了喔?被告:嗯,沒有學生妳叫我怎麼辦?對不對?妳身
體又不好。原告:不好意思耽誤你時間,我沒有身體不好啦
,今天是突發狀況啦!被告:喔。」等語,分別有錄音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足認
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經由對話意思
表示向原告預告於同年8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就資
遣條件與原告協商未果,是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乙節,已堪認定。
3.至被告雖抗辯另有於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仍於同年8月6日
繼續上班,原告亦有續服勞務至同年8月20日云云,並提出
被告補習班會議紀錄、原告請假單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略
以:「被告:廖老師,我是曹老師,我跟妳講星期一正常來
上班,我哪有出爾反爾,我沒有不想讓妳去上班,小姐,講
話不要這樣子,因為我覺得妳身體不好,妳今天這樣子我也
覺得很害怕,我可能不善於表達,但是妳告訴我妳心悸,這
個是很為危險的訊號,因為這是勞心勞力的工作,所以,妳
就來上班。」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132
頁),參以被告補習班人員 周德琦 另於同年8月16日與原告
通話,內容略以為:「周德琦:我是周先生,妳今天有什麼
事嗎?原告:我今天有事啊,我要去找工作。周德琦:為什
麼要去找工作?不是要妳回來上班了嗎?原告:因為要資遣
我,蔣老師先打的,曹老師也有打電話跟我說學生人數不足
,叫我8月不用上班,以後也不用上班。周德琦:我想她們
沒有這麼說吧,妳不需要自我解讀。原告:我沒有反應過度
,我不是白痴,我聽得出來她就是要把我辭掉了。周德琦:
妳有證據嗎?我是說除了通聯記錄以外。原告:電話啊,不
要說話不算話,當老闆的不可以這樣子。周德琦:當老闆的
當然說話算話啊,我想妳有接到她請妳回來上班的電話。原
告:我沒有答應她就掛斷了啦。 周德琪 :這不是所謂答不答
應,她是雇主啊。我想前後兩通電話時間不是差很遠,她不
是請妳回來上班嗎?原告:因為我說要用勞基法啊!她聽到
勞基法就知道要付資遣費,所以她要逃避資遣費,才改口叫
我來上班的。周德琦:我想妳不要一直認定第一通電話自己
解讀,請妳回來上班。原告:那你現在9月要改勞動契約是
什麼意思?我如果不簽呢?我就要自動離職嗎?周德琦:這
件事情我們可以再商議。原告:你回答我,我是待了7、8
年的正式員工,你拿一份勞動契約,現在要改成契約工,然
後薪水差那麼多,我怎麼簽啊?契約裡面的上班時間一點都
不合理,4點到4點半是休息時間?4點我們在外面接小朋
友你知道嗎?是休息時間嗎?周德琦:自動離職的定義,不
是我們開口...。原告:如果我不簽呢?你要怎麼結算給我
?請你回答我?周德琦:不簽怎麼結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固堪認被告有於101年8月4日
另以電話告知原告於同年8月6日回來上班,姑不論其緣由
為何,然兩造勞動契約既前經被告合法終止,復無其他撤銷
意思表示法定或意定事由,當無任憑被告以單方主觀意思逕
自回復兩造勞動契約效力,縱原告有於同年8月6日至同年
月20日到被告補習班提供勞務,亦與兩造原先勞動契約內容
無涉,原告主張此係應被告要求補服預告期間勞務,尚與常
情無違,當不得憑此據認原告有同意繼續兩造原先勞動契約
之意思,要否不啻使雇主得任意取巧選擇勞動契約效力是否
存續,致勞動契約處於效力未明之狀態,使勞工陷入前後兩
難、無所適從之困境,此當非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保
護勞工之意旨。
4.又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27,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兩造復合
意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計173,250元【計算式:27000x[(5+4/12)+(1+1/12)=17325
0】,及預告期間工資計27,000元【計算式:27000/30/30=
27000】。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計18,450元: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共3個完整寒暑假及101年任職
結束之暑假,每暑假約8週、寒假約3週,其中寒暑假期間
週一至週六均8點30分上班,17點下班,另每二日輪值一次
17點至18點30分,輪值次數每次暑假17次、每次寒假4次,
另加計101年實際值班19次,合計82次,共123小時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補習班值班表、寒暑假課表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堪信
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時數應否扣除中午及傍晚休息
時間云云,然證人莊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親班老師於
中午午餐時間、午休時間及下午點心時間,都必須在教室內
陪同學生,並不得自由外出,屬於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至第50頁),且依原告擔任課輔老師之工作性質以
觀,其除進行課業教學工作外,對學生亦負有保護監督之責
,上開時間雖非課業教學時間,然原告仍須應在教室內陪同
學生作息,並不得自由休憩,應認仍在被告補習班監督下提
供勞務之範圍,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甚明,並不得
予以扣除。又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27,000元乙節,業如上述
,兩造復合意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寒暑假期間加班費計18,450元【計算式:27000/30/8x1
.33x123=1845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計44,100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分別給
予七日、十日、十四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
雇主依法既負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且雇主亦
為事實上較有能力記載勞工每日出缺勤紀錄之一方,訴訟證
據資料自偏在雇主一方,基於舉證責任合理分配,如勞工已
證明任職達一定期間而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雇主抗辯勞工已有請休特別休假,或其未請休非可歸責於雇
主,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方符合舉證之公平。
2.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7年3月,法定特別休假日數計
6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尚有49日特別休假未請休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請休特別休假完畢,縱未請休
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以補習班業
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乙節,業如上述,另證人莊清慧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補習班上下班沒有打卡,但是也沒有特別
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佐以被告於訴訟外亦自承
原告特別休假尚未請休完畢,有卷附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
文,內容略以:「原告:我沒有常請假,妳看我的特休也都
沒有休完啊!被告:喔,我知道啊!我也沒有講什麼啊!」
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於任職期間確
有特別休假尚未請休完畢,且被告補習班並無特別休假之制
度,並係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致原告未能請休完畢,自
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復全然未能提出原告出勤紀錄等紀
錄文件,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
莊清慧雖另證稱:被告補習班老師請假沒有扣薪,等於請假
是用特別休假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勞動基準
法本即賦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休一定
期間之權利,且請休期間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43條、勞工請假規則參照),此與勞工特別休假制度係賦予
連續任職滿一定期間之勞工,得不附理由請休特別休假藉此
回復工作所造成疲乏,二者之要件、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得
任由雇主依其事業利益予以流用,縱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另
請休假,亦不得憑此即認係屬特別休假性質。又原告任職期
間薪資為27,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兩造復合意以此為計算
之基準,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計44,100元【計算式:27000/30/x49=44100】
。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80,000元:
1.按為促進勞資關係並獎勵久任 卓越 教師規劃未來的富足退休
生活,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選
定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投資型保單;乙方服務年資滿7年時,離職時獲取當時保單
投資帳戶價值之百分之70作為離職金;為避免因可歸責予乙
方之不當離職或去職,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時,應同時於保單
貸款或解約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並同意自乙方不當離
職、去職之第4日起,同意由甲方逕自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或
解約以降低甲方之損失;作以上處分之同時,獎勵合約即刻
失效,甲、乙雙方其餘之民事請求均拋棄,被告補習班卓越
教師久任獎勵合約書前言、第7條、第13條約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定久任獎勵合約書,約定任職滿7年
離職得獲取保單投資帳戶價值百分之70離職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補習班卓越教師久任獎勵合約書、英屬
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檢
附之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補充聲明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鴻
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條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第148頁至第160頁、第192頁至第196頁、本院卷二
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離職原因可歸
責於原告云云,然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
終止乙節,業如上述,自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甚明,被
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又上開保險契約及投資標的現已不
存在,無法計算其實際保單投資帳戶價值乙節,有卷附英屬
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兩造復合意以類似人壽
保險單最低解約金計算公式作為離職金計算標準,依原告任
職期間7年、每年投保金額24,000元、被告實際繳費年度2
年計算,乘以0.85+(0.15x2/10),再乘以百分之70計算近似
值103,488元,並參酌實際投資報酬率,下修以80,000元作
為離職金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46頁),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80,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計8,586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職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投保薪資調整表、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檢附薪資調整表、被告補習班薪資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44頁),堪信屬實。至被
告雖抗辯係兩造合意以基本工資作為勞保投保金額云云,並
提出原告書寫繳納眷屬健保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然證人莊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女兒健保費是
依據基本工資計算,金額為伊告訴原告的,此業務是伊負責
的,因為員工進入公司,被告只會和員工說投保勞健保,但
是不會說投保多少錢,都是投保最低工資,這樣比較便宜,
所有的員工都一樣,原告從來沒有問過伊投保薪資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已難認兩造有合意以基
本工資作為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況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所制定之勞
動法令,性質上屬強制禁止規定,縱經勞資雙方同意,勞動
契約條件亦不得違反勞動法令最低標準,倘雇主與勞工所為
之約定違反上開最低標準之保障者,其內容自屬無效,是雇
主依法本即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並不因員工同意
而免除之。被告復未能就原告與有過失此一有利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27
,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兩造復合意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計8,586元
【計算式:(27600x0.06x00)-00000-0000=8586】。
㈦被告得以溢付101年8、9月份薪資計22,066元部分,為抵
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工資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之經常性給與,且所謂預扣,
係指損害尚未發生,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
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如雇主於應按期給付
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
,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法所
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
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年滿15歲以
上,65歲以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
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又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投保金額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
金額,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民法第17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抵銷與以雙方相互
債務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得抵銷債權之存在,自無
所謂債務抵銷之發生。
2.經查,被告抗辯給付原告101年8、9月份薪資計25,666元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支票暨郵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每
月薪資27,000元,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4日預告於同年8
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自僅須給
付原告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亦即同年8月1日至4日薪資(
其中同年8月5日已計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領其餘部
分溢付薪資22,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30x4)=22066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墊付原告任職期間勞健保自付額
計41,16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並有卷附原告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81頁),固堪認屬實。然證人莊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所有員工都不用付勞健保自付額,一開始全部員工就都是
被告付的,此業務是伊負責的,伊不知道別人的原因為何,
但是伊到職時被告有說不用付這筆錢,伊另外有繳納子女加
保健保費,原告也有繳納子女加保健保費,員工都不用繳納
自己的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
並自承原告自94年3月任職迄至101年8月離職,勞健保自
付額均係被告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參以被告身為
補習班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員工勞健保
自付額應由員工自行負擔乙節,當知之甚詳,此觀原告及其
他補習班員工於任職期間亦有繳納眷屬加保健保費用甚明,
乃被告於原告任職長達7年期間,從未向原告表示收取,亦
從未自次月薪資中予以扣除,衡諸常情,應認兩造確有就員
工勞健保自付額達成由雇主負擔之合意甚明,原告前揭主張
,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溢付薪資22,066元為抵銷抗辯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000元、資遣費173,250
元、預告工資27,000元、加班費18,450元、特別休假工資44
,100元、離職金80,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8,586
元部分,洵屬有據,惟被告亦得以溢付薪資計22,066元部分
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734元【計算式
:3000+173250+27000+18450+44100+00000-00000=32373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
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提撥8,586元至其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勞工法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