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原 告 陳元熙
被 告 王昇
被 告 劉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69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街○○號房屋內編號407號及409號之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與被告王昇及被告劉澤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20日起至
102年7月19日止,共1年,於101年7月20日起至101年
10月19日止,承租編號407號之房間,每月租金為4,700元
;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承租編號409
號之房間,每月租金為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產生之電費,依每度4.5元計收,另
每月收取公用電費50元及公用水費30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
未按期繳付租金及水、電費,被告僅於101年7月19日起至
102年5月23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共48,900元,惟依系爭租
賃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59,100元(計算式:4,700
元×3+5,000元×9=59,100元),另加計公用電費600
元及公用水費360元,以及被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電費15,2
09元(計算式:3380度×4.5=15,210元),則被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總額為75,269元(計算式:59,100元+60
0元+360元+15,209元=75,269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
之數額為48,9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26,369元未清償(計
算式:75,269-48,900元=26,369),嗣原告已於102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
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欠收帳目明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
款書各1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2份、原告於被告租期屆
滿後將系爭房間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債務,其
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本應自期限屆滿時即系爭租約到期日
起,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劉澤心住所地;另於102年9月1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王昇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此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2年9月14日起
,經10日即102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6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觀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