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昭伶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其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雖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其於96年1月10日繳款1,712元後
即未再為繳款,至96年1月9日止,共計積欠167,718元未
償,依協議書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
約約定辦理,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