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胡毓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5.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2年4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至今尚有22萬4,994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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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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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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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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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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