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裁定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聲請人辦理提存(鈞院92年度存字第917號,經鈞院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另以96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在案)後,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621號)。茲上開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惟經聲請人以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之住居所已經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文書。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公文封一件等為證,堪信屬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