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之房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過濾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至96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鄭啟章陳岡成郭軫元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乙○○等人,並扣得鄭啟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
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4公克)、吸食器1支、藥剷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施用毒品之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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