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保護管束,再度令入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刑度部分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與其於八十八年間另犯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與其於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假釋案復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五年,惟於五年內之期間已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五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臺中市東區關聖帝君廟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環中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後之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