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制後,於民國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16時50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其住處內、大里市○○路某不知名電子遊藝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止,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經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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