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瑞太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拍定在案,故自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據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自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法院未行使權利證明函、拍定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1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62號、95年度裁全字第451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55號、95年度裁全字第4996號、95年度存字第2431號及96年度聲字第154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瑞太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之財產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瑞太企業有限公司、丙○○、乙○○無發生損害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