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搭載李亭儀,行經臺中縣○○鎮○○路○○道下匝道口處,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逢訴外人 許炳煌 駕駛被保險人 許雪霞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許雪霞,沿國四道東向西下匝道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損。業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隊現場處理。原告關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雪霞修復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19,750元、零件884,961元,合計1,004,711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可歸責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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