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冠菁 於民國88年7月1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計算,嗣後隨行員貸款辦法調整之(目前之利率為2.3%),借款期限自88年8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
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每月計繳利息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88年9月9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繳款日為每月第9日。另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95年8月9日到期日本金應一次清償時,借款人繳至95年8月8日止,於同年月第9日後即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貸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135,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証據資料以供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陳冠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35,300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