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3年起本金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088%加碼年息0.68%計算,合計為年息
2.77%,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遫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年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以轉列催收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2.339%)加個別加碼年率1.322%並固定加1%(目前合計為4.671%)計算前定之利息及違約金。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3年起本金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2.105%加碼年息1%訂定,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如調整時,自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並約定由政府補貼按年息0.125%計算之利息,故借用人實際負擔前定利率扣減補貼利率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但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用人應負擔全部利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原告轉列催收款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485%)加個別加碼年率1%並固定加1%(目前合計為年息4.485%)計算前定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3,2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