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至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至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柒柒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型分裝袋拾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肆支、生理食鹽水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至嚴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1,
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3,
000元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⑹至⑺所示之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至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
(三)詎孫至嚴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孫至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孫至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四)嗣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為8公克)、殘渣袋6個、小型分裝袋11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4支及生理食鹽水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為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7.77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1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者,扣案之小型分裝袋11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4支及生理食鹽水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
(三)、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