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柯彥宸 被上訴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書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詎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顯屬訴外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55條債之本旨,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欲返還租賃物,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點交房屋,上訴人應即喪失對其租賃物之事實上管理,非無權占有,其損害與得利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押租金抵銷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至9月11日之租金,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定上訴人非無權占用,難認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原審認定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判決,適用不當,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並未主張不當得利,如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亦應於訴訟過程中行使闡明權,詎原審並未適時對此加以闡明,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致使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為陳述意見或辯駁,即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即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之;當事人之聲明與陳述,經法院闡明並經原告表明其所欲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後,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以及處分權主義之審理原則,法院應僅就當事人陳明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成立本案審理之對象,自不待言。且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主張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審究,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即陳稱:我除了依租約之外,還要依照不當得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於同日因上訴人未到場,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而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後,被上訴人仍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訴之聲明陳述同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法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為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審依此為訴訟標的,成立本件審理之對象,並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無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應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理由。
(二)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不當得利部分行使闡明權,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形式上雖已就違背法令事由為具體指摘,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亦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事項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及抗辯,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闡明權行使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要非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已依租賃之義務返還房屋,且被上訴人亦於受領房屋後,將押租金扣抵上訴人所使用之日期,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認事用法不當乙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審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五、(二)段中就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足認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而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份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