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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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義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洗髮精肆瓶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6日上午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呂麗惠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旁之007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拔釘器(臺語俗稱「肉鐵仔」,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應予更正)1支,以該拔釘器剪斷鋁窗之鋁條並敲破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攀爬方式侵入上開檳榔攤,徒手竊得香菸2條(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洗髮精4瓶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呂麗惠發現上開檳榔攤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1頁、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4頁),核與告訴人呂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45頁),並有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38號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拔釘器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然可剪斷上開檳榔攤鋁窗之鋁條,且其材質是鐵製,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應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的破壞力,參酌前開說明,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無訛。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至1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賠償他人,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及服務業,入監前負責載送豬肉,家裡有父親及2個小孩,分別是20歲、19歲,另斟酌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香菸2條、洗髮精4瓶及現金1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針對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新法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的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僅在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並未諭知追徵之價額。
(四)另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裡時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拔釘器現仍存在,且被告亦供稱:目前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 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