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炎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炎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炎鴻所有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現金3,5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居中牟利,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兼職傳播經紀,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被告本案部分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查,扣案之現金3,500元,其中700元係被告於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之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及反面),係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