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俊謙
代 理 人 吳曉維 律師
相 對 人 陳筑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表
各1份在卷為佐,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慧娟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