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於112年4月18日因右側大腦基底核腦出血而接受右側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塊,又於112年10月6日發生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而住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4日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有腦出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