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於112年4月18日因右側大腦基底核腦出血而接受右側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塊,又於112年10月6日發生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而住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4日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有腦出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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