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澔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澔恩為臺鐵新竹站站務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臺鐵新竹火車站第二月台A側前,因制止告訴人 吳宏達 在月台喧嘩行為,遭告訴人吳宏達以手機持續跟拍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告訴人吳宏達,使告訴人吳宏達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澔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澔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澔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澔恩與告訴人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吳宏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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