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澔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澔恩為臺鐵新竹站站務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臺鐵新竹火車站第二月台A側前,因制止告訴人 吳宏達 在月台喧嘩行為,遭告訴人吳宏達以手機持續跟拍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告訴人吳宏達,使告訴人吳宏達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澔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澔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澔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澔恩與告訴人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吳宏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