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鄭任銘 告訴被告林祐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吳雪菁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突開車門下車,心生忿恨,隨即騎車返回現場,當面質問正在搬貨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精靈防身噴射器(成份:辣椒精、芥末液等;已扣案)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含雙眼)與雙上肢辣椒水噴濺刺激而有輕微紅腫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簡卷第47頁、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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