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0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除權判決之附表名字誤繕,因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為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支票發票人為「 李鳳敏 」,業經本院調取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依原公示催告裁定催告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之處,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公示催告裁定與聲請人聲請為公示催告之支票記載不符部分(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發票人為「甲○○」,公示催告裁定寫為「李鳳敏」),應由聲請人申請更正該公示催告裁定或重新聲請裁定後,重新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方得再行聲請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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