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現況,除擁有房屋、土地外,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投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不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再抗告人雖經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仍不應准許訴訟救助,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認定再抗告人尚有東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之投資,然再抗告人已一再主張該項投資乃案外人 邱坤榮 冒用再抗告人之名義所為,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此與再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與否之認定攸關,原法院未傳訊邱坤榮或向檢察機關調閱資料查明,遽以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認再抗告人非無資力,而不准訴訟救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所陳,乃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不合首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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