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珠戰警」拾貳台、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多起,在台北縣○○鄉○○街○○○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戰警」十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珠戰警」十二台、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片十六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彈珠戰警」十二台、現款二百三十元扣案可證,應堪徵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只需行為人未經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有經營此項業務即屬相當,不以有固定之營業場所為限。依實務及學者通說,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參諸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89)商字第89018536號函說明第一點:「...,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本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意旨以觀,足認本件被告雖係臨時設攤,但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自應論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疏未詳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之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只為貪圖小利、其犯罪之目的、查獲之機台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形,量處拘役四十日,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公佈廢除,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諭知被告所處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彈珠戰警」十二台、現款二百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第三款,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