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水萬
何清俊
林 黃慧美
黃何霞
徐金鐘
許 徐金枝
吳 李素珠
鄭麗芳
劉武雄
劉景鴻
孫美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正峰 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載明①補正高雄縣○○鄉○○段556-9
、559-9、556-11、559-11、556-12、559-12、556-13、559-13
、556-8、559-8、556-7、559-7、556-6、559-6、556-5、559-5
、556-15、559-1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按系爭土地面積所計算之公告土地
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