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正附
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
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3年4月26日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22,172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正。
四、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
14、21、22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2,172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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