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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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四八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離返還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七
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被告應於每月五
日給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
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之租金共計四萬五千元,扣除押租金二萬元,尚欠租金二萬
五千元。又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九千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雖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二
月十七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限期交還房屋、給付租金,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
租二萬五千元,並賠償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離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九千元之損害金,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九十三年房屋
稅繳款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
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所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
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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