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