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小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丁○○○○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供應之自來水,共積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月
份水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三十五元,經原告催收均置不理,提出被告
水費單據一份為證。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繳納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月份之合理水費,但九十三年三月份之
水費是突然暴增用水度數四百六十四度,顯係有誤,不願意繳納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月份之水費六千零三十五元,雖據其提出
水費單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惟被告除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月份
之水費三百四十七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月份之水費三
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五月、七月、九月之水費單
據,其用水費均為二百元以下,此有被告提出之水費單據及原告提出之水費單據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四七頁)。由上可知,被告在九十三年三
月前後三個月份之用水量均係在十度、九度之通常範圍內,僅有九十三年三月份
之用水量係突然暴增為四百六十四度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九十三年三月
份之用水量並非常態一節,自屬可採。又原告為一自來水公司,關於自來水之使
用水錶等相關措施均為原告所設置,且原告本得依法查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之用水暴增之原由為何,原告亦有能力可就被告住戶內之水錶故障或漏水問題,
提出查驗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用戶內有漏水情事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之用水量暴增係因被告戶內將自來水
與地下水混接使用,造成開關誤開自來水流入地下水之漏水情事云云,惟原告就
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依法查驗之相關資料、紀錄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是本院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據使用自來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九十三年三月份之水費五千六百八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之抗辯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故命應由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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