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二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筆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十六計算;第二筆借
款年利率為零,按按月攤還本金,如未依約履行,按本金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
延利息。另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分別攤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與零利率信用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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