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陳聰琳 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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