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頌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頌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至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警於108年1月26日4時10分許,獲報至屏東縣○○市○○路○○○號「釋放酒吧」內盤查,當場查獲楊頌鳴持有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楊頌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再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149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槍)係一名已過世的朋友寄
放在我這裡的;他只說要把槍暫時寄放在我這邊,詳細原因我也不清楚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幽靈抗辯難予遽採,本院僅得認定該槍係被告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而非法持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不法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性質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5日至6日間某時起,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迄至同年月26日4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仍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治安危害非輕;且其於查獲處有將該槍取出把玩各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附敘。
四、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仍非法持有之,對治安危害甚鉅;惟其自警詢以至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且其於本案前查無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僅1支,時間僅約20日,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仍受僱從事駕駛貨車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並說明: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性質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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