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乾宏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舒妤 (董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派員至抗告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抗告人聘僱之勞工廖○○於10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有延長工時,依法抗告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09元,但抗告人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30元,有短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情事。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0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601962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6年8月29日寄存於抗告人公司址處。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惟遲至107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代表人於107年1月12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下稱長春路郵局)轉帳得知相對人106年10月19日府勞檢字第1060251803號罰款催繳通知書,及於107年1月15日經相對人之本案承辦人告知始知悉原處分掛號號碼,並於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至長春路郵局領取原處分,故無法遵期提起訴願。又伊並無短付員工廖○○106年6月份延長工時工資,甚而溢付292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核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乃為免誤遞並發揮訴願自我省查功能,而於87年10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惟同法第16條(修正前第10條第1項)仍沿襲修法前以「受理訴願機關」為唯一收受訴願書機關,所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考量訴願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意旨,及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暨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本旨,則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而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立法容有疏漏,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始符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原旨。
㈣查原處分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路○○○巷○○○○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長春路郵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39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6年8月29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惟原行政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所在地在桃園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06年10月1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則應以106年10月2日(星期一)為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18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勞動部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寄件信封(郵戳日:107年1月18日)及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6-40頁),並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19日收受訴願書。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