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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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正安 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代表人 范春鑾 (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芬芳
向 家慧 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107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林尚余 及 林農 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原466號房屋)稅籍,原466號房屋稅籍於99年間分割成2個房屋稅籍(即466號及466之1號,下分別稱466號、466之1號房屋)。原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請求466之1號房屋由其持有全部、代其他共有人申報466號與466之1號房屋交換契稅及分割契稅、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均遭被告否准,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0號(下稱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466號及466之1號房屋仍係原告與林尚余、林農共有,是被告猶按原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即通稱持分)1/2向其發單課徵房屋稅。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下稱相關民案)調解筆錄等資料,再次代林尚余及林農就466之1號房屋單獨申報契稅,又於同年6月13日遞件再以同樣內容訴求,被告以103年契稅事件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分以107年5月25日新市稅機字第1076300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同年6月19日新市稅機字第1070010838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19日函),函知原告尚難受理契稅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經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訴願決定第2頁將466號、466之1號房屋地址誤植為○○路(
應為○○路);另調解筆錄附圖(下稱附圖)E所示(下稱E部分)係466之1號房屋之2樓陽台,實際坐落於新竹市○○段1548之4地號土地(下稱1548之4地號土地),惟原處分之說明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誤載為同段1584之4地號土地(下稱1584之4地號土地)均明顯有誤。
㈡466之1號房屋中之E部分,因雨遮屋簷不計入坪數,不計價
新制度於107年元旦正式上路,今後新核發的建築執照(下稱建照),雨遮和屋簷將不予登記,也不計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駁回原告聲請,顯屬有誤。
㈢綜上,原告林正安於107年5月22日就466之1號房屋申報契稅,洵屬合法有據。
㈣是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含被告107年6月19日函,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之申報書,作成准予受理就466之1號房屋申報契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新市稅房字第1000231170號函,依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核定466之1號房屋第1、2層各增建24平方公尺,並自99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原告於100年12月6日主張E部分係2樓陽台往下測量對照使用土地之面積,不應課徵房屋稅,經被告函請新竹地政查告,新竹地政於100年12月16日新地測字第1000009690號函(下稱新竹地政100年12月16日函)復測量當時E部分係依相關民案指示下就2樓投影範圍測量,即E部分1樓屬2樓陽台投影到地的使用面積,2樓是陽台面積,E部分免計入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爰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000238095號函註銷原核定第1、2層各增建24平方公尺,準此,E部分自始未併入466之1號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E部分雨遮屋簷不計入坪數,不計價新制度107年元旦正式上路,今後新核發的建照雨遮和屋簷不予登記,也不計價,自與本件申報契稅無涉。
㈡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即通稱之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以杜絕爭議,爰原告要求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單獨申報分割契稅,實屬於法無據,且被告前否准其單獨申報契稅之行政處分業經前案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當受確定力所拘束,爰被告依財政部8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90586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3月19日函釋)規定,466號、466之1號房屋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需分割成3個房屋稅籍始能受理分割契稅申報,惟依現勘情形,僅能分割成466號及466之1號房屋2個稅籍,與稅法規定不符,亦無從辦理契稅申請,被告否准原告單獨申報分割契稅,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107年5月22日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否准原告本件契稅申報,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
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為契稅條例第2條、第8條、第16條第1項、第23條所規定。次按「贈與人甲將其所有房屋之前段部分,申報贈與移轉予乙,該房屋如為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前段與後段已辦妥分戶登記,如為未辦建物登記,須實際前段與後段已分割為2戶,始准受理其契稅申報。」業經財政部8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90586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3月19日函釋)甚明。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契稅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契稅條例第16條之規定意旨,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予以適用,本院自應尊重。
㈡本件原告與林尚余、林農原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原466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告應有部分為1/2,林尚余應有部分為40000/100000,林農應有部分為10000/100000。至99年間,原告申請將原46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分割成2個房屋稅籍(除466號外,增加466之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嗣原告及林尚余、林農就466號、466之1號房屋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取得附圖C、D部分,林尚余取得如A、B部分,林農取得如附圖E部分(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依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原告、林尚余及林農既將466號、466之1號房屋進行分割如上,依前述財政部88年3月19日函釋意旨,應有3戶稅籍資料,始得辦理契稅分割。惟依被告房屋稅科於100年3月間赴現場勘查,並函請新竹地政查明E部分是否存在,經新竹地政100年12月16日函回復係2樓投影範圍,即發現林農所取得之附圖E部分係坐落於新興段1548之4地號土地上坐落之2樓陽台,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透過466之1號房屋進出),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新竹地政100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稽(原卷第117至122、563至565頁)。另參以466號、466之1號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申報分割契稅,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觀諸契稅條例第8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第28條修正刪除後,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契稅,已無監證制度先行審核,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產權發生糾紛,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起見,爰增訂第1項但書。」至為明確。是E部分既屬466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可能依調解筆錄成立3個房屋稅籍;又466號、466之1號房屋既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自應由所有當事人共同申報,則原告代林尚余及林農就466之1號房屋單獨申報分割契稅,於法不合。是被告否准本件原告之契稅申請,自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466之1號房屋中之E部分因屬雨遮屋簷不計入坪
數,不計價新制度於107年元旦正式上路,今後新核發之建照雨遮和屋簷將不予登記,也不計價,原告自得申報契稅;又歷來被告往來文件、訴願決定中曾將466號、466之1號房屋地址誤植為○○路(應為○○路),E部分(係466之1號房屋之2樓陽台坐落土地誤植為1584之4地號土地(應為1548之4地號土地),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不當等情,並提出剪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查,雨遮屋簷不計入坪數、不計價新制度於107年元旦正式實施,新核發之建照雨遮和屋簷將不予登記、計價,與E部分是否為雨遮屋簷,均無礙前述E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單獨成立稅籍,及466號、466之1號房屋全體共有人並未於分割後共同為本件分割契稅申請等要件之判斷,而與本件無涉。至於被告、訴願機關相關文書中固曾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路名、土地地號之誤載,然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未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自難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並以被告107年6月19日函重申上開意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遞予維持,並以被告107年6月19日函僅係重申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之申報書,作成准予受理就466之1號房屋申報契稅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被告107年6月19日函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