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共同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相對人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處分建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慈善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即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變更為蔡清和,有法人登記證書、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原裁定仍列 蔡瑞勝 為法定代理人,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並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辛添丁,業於108年4月29日理監事會議中辭任管理委員職務,已不得代表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是本件假處分聲請並不合法。又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蔡清和出資購買,再轉售予慈善協進會,系爭建物則為蔡清和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蔡清和持有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就其借名登記之主張,固提出信徒捐款名冊為憑,惟捐款名冊上亦無相對人理監事之簽名確認,自無足採。再者,系爭建物業經蔡清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並已於108年7月13日拆除完畢而滅失,實無再為假處分之實益與必要。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108年4月29日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現任本宮管理人員、籌建委員會全體總辭...雙方未達成共識前,請慈善協進會不得片面改變現有原宮廟現狀」,可見「全體總辭」應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即相對人、慈善協進會有共識後始能生效,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共識,且辛添丁現仍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之代表人,抗告人主張辛添丁無權代表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聲請,尚屬無據。另系爭建物雖已拆除,惟仍有地基存在及損害賠償之爭議,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慈善協進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蔡清和應賠償伊就系爭建物遭拆除所致之財產損害,自仍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針對辛添丁得否代理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部分: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辛添丁,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832117200號函檢附相對人寺廟登記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主張辛添丁業已辭任,管理委員會並改選蔡清和為新任之主任委員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1.依壽山天后宮章程第10條「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7人組織之,候補管理委員2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由管理委員互選常務管理委員3人,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第15條「本宮管理人員(依章程第14條規定即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等)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辭職書送達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或監事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之」,有前開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
2.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記載:「1...(略)...2.為建廟事權統一,避免雙頭馬車...所以現任本宮管理人員、籌建委員會全體總辭,重新改選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包括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常務監事、監事),由 蔡董 主導,我們全力配合。3.雙方未達成共識前,請慈善協進會不得片面改變原有宮廟現狀」(本院卷第35頁),依前後文觀之,該次會議對相對人全體委員總辭並改選一事,是否已有共識,尚有疑義,難認相對人管理委員均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依據前揭壽山天后宮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然抗告人僅提出管理委員 蔡秀寶 1人之辭職書(見本院卷第39頁),即不得徒以前開會議紀錄,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辛添丁已解任之情事。管理委員既未全體解任,相對人10
8年5月22日會議逕以2位候補人員蔡清和、 蔡德佐 遞補之,再由此2位遞補委員推選蔡清和為主任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1頁),推選之程序自非合法。據上,蔡清和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伊云云,要不足採。
㈡針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無理由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信眾捐贈之資金購地籌建,其為所有權人並實際管理使用房地,僅系爭建物、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蔡清和、慈善協進會名下,其已對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慈善協進會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及蔡清和賠償拆除建物致其所受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壽山天后宮捐款大德名冊、其使用系爭房地照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前揭資料,堪認其已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與慈善協進會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屬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土地現登記為慈善協進會所有,抗告人於108年6月2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壽山天后宮祀奉之神尊移出,並於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茲唯恐該會再將土地處分以規避相對人請求,應有假處分之必要,爰請求禁止慈善協進會對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壽山天后宮奉祀神尊移出照片、動土重建儀式邀請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經審酌抗告人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在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為本件假處分聲請後,仍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致系爭建物原所有權消滅,堪認相對人前開釋明足使本院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有可能為不利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系爭土地依10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約價值新台幣(下同)250萬8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約需4年4月,以法定利率計算慈善協進會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5萬元,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擔保金為55萬元,應屬適當。
2.至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雖經蔡清和拆除,惟仍留有地基,且其已就蔡清和擅將建物拆除一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本案請求為建物遭拆除之損害賠償,即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合。再者,系爭建物已拆除滅失一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拆除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查明無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全卷第37頁、第65頁),堪認假處分之請求標的已不存在,亦難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以系爭建物拆除後仍留有地基云云,惟其就現場留有地基一節,並未提出證據為憑,況縱留有地基,亦非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仍難認建物存在而有保全之必要,是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聲請,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核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而可准許。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慈善協進會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准系爭建物為假處分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