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彥川 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羅德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106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德良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德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價購相關資訊。嗣以被告逾2個月迄未辦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云,提起訴願。旋被告以105年7月20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34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國防部遂以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以105年決字第08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由國防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國防部嗣以106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房屋(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398、399號;重測前地號:臺北縣○○鎮○○段○○小段156-1號、157號)乃原告之父 李鏡江 於52至53年間任職於被告,依被告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要約,繳付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購入之國民住宅。按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動產之買賣標的物必然包括房屋與土地。國防部軍備局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起訴時稱:「座落臺北市○○區○○段O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而系爭房屋係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其所屬建立眷村,而在購買土地後由該局所屬人員自費興建房舍,房屋產權雖登記為私有,惟因所使用之土地係屬國有,故在辦理申請房屋興建貸款時必須有土地所有權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該證明書可證明房屋所有權人係與軍事情報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是,由被告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適可證雙方成立公法上買賣契約關係,而與「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系爭房屋與建築基地0生存的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與對價,被告有向各當事人公開的義務。則被告自有義務提供獲取該等「土地」的正當法律權源;否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當係從何而來?又何以懷德新村50戶買房均不附隨土地?(二)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3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68號函,既稱土地係由被告於52年11月29日向民人價購取得,原告於是在10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建地:臺北縣○○鎮○○段○○小段156-1號、157號價購程序之具體資訊。嗣因系爭房屋與土地係經由「交易」而來,即因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基於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來源之法律上程序應有適時公開之義務。(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原告私有財產權迭遭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侵害,而請求公開閱覽上述相關資訊,詎被告仍持續掩飾真相猶托詞刻意為難原告。蓋因民地買賣究係如何變更為國有財產,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與法律常識,勢必要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而與機關檔案無關,要不足以檔案法相繩。(四)至於被告質疑本院106年訴字第549號及又本件與本院106年訴字第1635號雖然基礎事實同一,惟訴求本質均與本訴不同,自不生重複起訴的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公開閱覽與複印原告所有權房屋址設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門牌改編前:臺北縣○○鎮○○里○○○村OO號)原建物地號○○○鎮○○里○○段○○小段156-1及157地號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包括:⒈簽署公文、⒉經費來源、⒊買賣契約、⒋付款收據、⒌土登文件及⒍所有權狀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房屋土地價購相關資訊,惟查,原告以幾乎全然相同之事由(向被告申請閱覽61年間之地號為台北縣○○鎮○○里○○段○○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之相關價購資料)另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訴訟,且於該訴訟之準備程序中稱○○段○○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之範圍較本件○○段○○小段156-1及157地號之範圍為大,是以本件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訴訟,顯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重複起訴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縱認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違法,原告所請求閱覽之資料,經被告承辦人親赴檔案室查詢,無論係由電腦系統依關鍵字方式查詢,甚或依據年度直接翻閱老歷檔案,均查無相關文書檔案或名稱,是以原告所稱文書自始應即不存在。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不論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為前提,始有提供之可言,自屬當然。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如聲明⑵所示之資訊,其於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依照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4號函辦理申請」,而上開函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原告迭陳情臺北市「懷德新村」辦理重建案,函復不予處理,並說明如有請求閱覽與複印有關臺北市「懷德新村」土地資訊之需求,請向軍事情報局提出申請等語(見訴願卷第69頁)。原告復主張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3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68號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21頁),既稱土地係由被告於52年11月29日向民人價購取得,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來源之法律上程序應有適時公開之義務云云。查原告申請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如聲明⑵所示資訊,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小段398、399地號(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13頁),重測前為○○段○○小段156-1地號(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102、103頁),並不包括157地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在156-1、157地號土地,已有所誤。又就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被告係以原處分說明略以:「經查本局存管檔案並無台端所示地址房舍及土地相關資訊,請提供詳細資訊(正確文號、日期、內容)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俾利協助檔案查閱、複製事宜。」即已表明現查無原告所指相關資訊,被告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迭稱經承辦人親赴檔案室查詢,無論係由電腦系統依關鍵字方式查詢,甚或依據年度直接翻閱老歷檔案,均查無相關文書檔案或名稱等語。揆諸原告請求提供之土地價購具體資訊,為52年間之資料,距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年人事更迭,縱使當時有相關資料,欲完整保存本屬不易,更何況當時究竟包含那些資料,其數量、內容及範圍為何,亦不明確。而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僅能說明土地係被告於52年間價購取得之事實,並不能認定被告現必定仍保管或持有原告所指之該等資訊。況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提供更詳細之具體資訊,如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以供被告辦理。原告既未能提供更詳細之相關資訊,僅一再執前詞並以其主觀見解,認為被告應持有並應提供該等資訊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另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提出被告曾以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復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案件之函文,載有關於重測前○○段○○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於52年間由被告向業主 何金德吳客 等2人購得等語,並提供附件協議書、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經本院該案調閱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卷後,被告代理人稱已經閱卷影印提供給原告,當初檢附的資料都已經在那裡面了;目前原告要請求的這些資料是沒有的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猶稱資料並不完整;被告應有完整的資訊,包括土地的取得來源與所有權登記云云(見同上筆錄),亦僅係其主觀見解,仍難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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