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畢珊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畢珊瑜、 畢文光 、 畢瓊華 為 畢大德 (父)與 畢孫碧雲 (母)之子女,畢大德生前與畢珊瑜、畢孫碧雲同住一處。嗣畢大德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畢珊瑜明知畢大德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需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委任,並檢具相關證明,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向金融機關提領畢大德帳戶內之款項,竟為支付部分之畢大德喪葬費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6日約13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以畢大德名義偽造現金取款交易憑條、盜蓋畢大德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足生損害於畢文光等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5月17日約1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地區農會苓雅信用部,以畢大德名義偽造取款條、盜蓋畢大德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不知情之信用部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現金1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畢文光等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畢文光因於畢大德死亡時仍在監執行,迨其於106年5月間假釋出獄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畢文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畢珊瑜(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5-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106他653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4頁反面、73頁,107審訴1642號卷第45頁,108訴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110-112頁),並經告訴人畢文光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7頁,他一卷第2、72、143-147頁)。
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5年5月17日取款條1紙、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5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70017885號函暨附件105年5月16日現金取款交易憑條、10
8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080026411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5、127-128頁,原審卷第99-101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不另為無罪部分⒈論罪⑴核被告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畢大德」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本件2次提領被繼承人畢大德帳戶內現金之行為,提領時間非同一日,在時間差距上已可以分開,亦非就同一帳戶之分次提領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領款項是為支付父親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①被繼承人畢大德死亡後,其喪葬費用由被告畢珊瑜支出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畢大德喪葬費用收據影本5紙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6-19頁),而告訴人畢文光亦自陳其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且上開喪葬費用收據所載費用發生時間為105年5月12日至19日之間,與被告本件提領2筆款項之時間105年
5月16日、17日,有明顯重疊。②被繼承人畢大德死亡時,告訴人畢文光尚在監服刑,且畢大
德遺產中之銀行帳戶款項總計為296萬5,245元(含外匯、活期、定期存款及股利),其中大額存款有華泰銀行20多萬元、陽信銀行80多萬元、臺灣銀行近180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均遠大於被告本件2次提領之金額(1,600元、1萬8,000元),衡情,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僅提領本件不足
2萬元存款之理。③綜上,尚難認被告提領本件2筆款項,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未循法定繼承程序或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行使偽造之提款單領取被繼承人畢大德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不足,並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提領之金額僅1萬9,600元,並係供喪葬等開支,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需照顧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說明「被告偽造之現金取款交易憑條、取款條,均已行使交付金融機構,非被告所有,而其上『畢大德』印文則為真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領之1萬9,600元,既已支付被繼承人畢大德之喪葬費用,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本件2次提領款項,目的均為補足父親之喪葬費用,應為接續犯,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⑴被告本件2次提領被繼承人畢大德帳戶內存款行為,應分論併罰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之目的(供喪葬等開支),及被告素行、學經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法定刑(併依法諭知最低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仍併依法諭知最低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復無違法、失當可指。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戶名│帳號│銀行│├──┼───┼───────┼────────────────┤│1│畢大德│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2│畢大德│000000000號│高雄地區農會苓雅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