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七六四八三三九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將「竟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十月五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詞,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認罪」等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民刑庭會議決議),被告變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變造罪;其以參與犯罪之意思,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向內惟派出所員警 蔡月耀 行使,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可,竟以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方式意圖矇混逃避取締,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七六四八三三九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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