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九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九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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