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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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明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堡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楊致遠
楊致韶 楊致碩 楊致蒼 楊涓綿 楊涓漩 楊涓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連文 瑱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吳堡堯及其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時榮 偽證一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請求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堡堯及被上訴人楊連文瑱等之被繼承人楊時榮(已歿),被訴偽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就被告吳堡堯部分判決無罪;就被告楊時榮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之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