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8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土地面積0.882
1公頃,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葉 張秀芬 所有,並托原告之父 方子庸 管理,方子庸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房屋居住,並種植果樹, 嗣方子庸 死亡,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並居住於上開房屋。被告乙○○、丙○○與 郭鴻猶 、 易紀生 、 張麗璧 等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系爭土地為 葉張秀芬 所有,葉張秀芬行方不明,竟由張麗璧冒稱葉張秀芬,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提出經公證張麗璧即葉張秀芬之陳述書,與被告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又經易紀生以「葉張秀芬」訴訟代理人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為被告乙○○勝訴之判決確定,被告乙○○乃持向永康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經駁回,幾經訴願、行政訴訟,嗣由被告丙○○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結偽證,致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永康地政就系爭土地應准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乙○○以原告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後被告乙○○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原告之地上物,致原告受有281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丙○○被訴偽證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