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曉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曉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謝曉玥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8鄰洗水坑19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曉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5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並前往其叔母位於大湖鄉大興村之住處。然於同日下午3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其子 達勞蓋努 ,自 前揭 叔母之住處出發,欲返回泰安鄉清安村8鄰洗水坑19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騎乘機車沿泰安鄉清安村苗62之1線石水坊段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泰坪幹41號電桿前方上坡處時,不慎與 黃茂雄 飲酒後所駕駛沿同路段下坡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按黃茂雄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04號為緩起訴處分),造成謝曉玥本人及乘客達勞蓋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將謝曉玥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8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曉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茂雄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順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事發現場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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