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忠 被告 陳宜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泰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路○○○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記載被告受有幻覺干擾情形之署立苗栗醫院護理紀錄可證,堪認被告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則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被告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核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黃泰洋(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路○○○號)既為被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由其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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