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陳利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利發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原審法院又命抗告人繳交罰鍰3萬5千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抗告人現已癌症第四期,無資力繳納罰鍰,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利發於99年11月7日凌晨0時10
分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前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遂於100年11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刑事部分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9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繳納1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駁回在案,抗告人業於100年2月21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繳納1萬元。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既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1萬元,本件嘉義區監理所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就罰鍰部分進行裁處時,即應於4萬5千元額度內將上開1萬元扣抵,僅得處以3萬5千元罰鍰,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5千元。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而已(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修法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於原處分之4萬5千元之額度內,將抗告人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之1萬元扣抵,而裁處罰鍰3萬5千元,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相悖,經核即無不合。另抗告意旨所提健康及經濟因素無法繳交罰鍰等節,亦非適法之免予處罰事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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