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相對人永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鄭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秀珍(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永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所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積欠聲請人電費達新臺幣(下同)9,963元,該公司全體董事暨監察人於99年4月26日當然解任,致使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停擺,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法律行為或受領法律行為,進而使該公司對所有債權人之利息債務無限期增加,對於該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經濟部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若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為該公司處理上開欠款,將致債務利息擴大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鄭秀珍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對相對人營業事務應甚為瞭解,且鄭秀珍戶籍地址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均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其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亦甚為方便;又鄭秀珍就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事,經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迄今均未具狀表示反對;另鄭秀珍係00年0月00日生,為具備正常智識,得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且其無詐欺或背信之前科紀錄,故認以鄭秀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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