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陳世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西屯區福中里12鄰福中23巷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98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地,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新港大橋前時,因使用註銷車牌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59毫克,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犯行,甫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仍不知悔改,復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