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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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接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接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業多次與告訴人 湯博忠 發生多次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竟為本件恐嚇犯行,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但斟酌被告上述犯行手段尚非惡劣,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胡接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3
5巷34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1鄰嘉盛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接宏(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湯博忠毗鄰而居,其2人平日相處不睦,迭生紛爭。胡接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0鄰嘉盛96之1號湯博忠住處旁巷道,手持水果刀(未扣案)面對湯博忠上開住處揮舞,並對湯博忠、湯 徐玉蓮 夫妻恫稱:「我磨菜刀要殺你」等語,致湯博忠、 湯徐玉蓮 夫妻心生畏懼。
二、案經湯博忠、湯徐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接宏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水果刀在告訴人湯博忠、湯徐玉蓮住處旁揮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不記得有說:「我磨菜刀要殺你」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恐嚇犯嫌,業據告訴人湯博忠、湯徐玉蓮指訴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足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自98年起或騷擾、或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財物多次等情,有卷附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非對被告從重量刑,無法達成刑事特別預防目的,請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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