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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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後補充「,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羅文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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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

  被   告 羅文政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政前有多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遭法院判刑確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6時2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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